示意情境:工程師收到新公司的錄取通知,才想起到職時曾簽下「離職後兩年不得進入任何同業」的文件。原公司告訴他,違約就要賠一百萬元,卻沒有提補償如何支付。以下是示意情境,並非特定判決事實。
轉職本來是職涯規劃,遇到這樣的通知,很容易變成不敢向前的一道門檻。法律並未全面禁止競業約定,但也不容許企業只靠一張簽名文件,無限制地排除員工未來的工作機會。真正需要審查的,是限制保護什麼,以及代價由誰承擔。
簽過名,不代表每一條都有效
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要求四項條件:雇主有值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;員工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;限制的時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及就業對象合理;並對不從事競業所受損失提供合理補償。欠缺其中任何一項,約定即有無效問題。[1]
這表示,公司不能只說「我們不希望人才流失」。一般留才期待,不當然等於可以限制離職後就業的利益。評估時需要具體說明員工接觸哪些資訊、資訊為何仍需保護,以及到新職務後可能產生何種競爭風險。
對員工而言,也不宜只因職稱不是主管,就斷言自己不受限制。有些技術、研發或業務職位雖無管理權,仍可能接觸重要秘密;反過來,掛著主管頭銜也不代表所有經驗和資訊都屬於營業秘密。應看實際工作內容,而非只看名片。
兩年是上限,不是當然合理的標準答案
法律規定,競業期間最長兩年,超過兩年的部分縮短為兩年。但寫成兩年,並不會讓其他過廣限制自動變得有效。施行細則第7條之2還要求期間不超過欲保護資訊的生命週期,區域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為限,活動及對象也須具體合理。[1][2]
如果原公司只在特定市場提供某種服務,卻限制員工到全球所有相關產業任職,就需要說明這麼大的範圍有何必要。新公司雖同屬一個產業,但員工擔任的是不同產品線、不同職務,也應具體比對,不能僅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相近就下結論。
審約時可以把限制放到真實的求職清單上:哪些公司不能去、哪些職位仍可接受、何時可以恢復選擇。如果連雙方都說不清楚,條款就需要進一步整理,而不是等到離職後才由原公司單方面擴張解釋。
平均工資五成,是必要門檻之一
依施行細則第7條之3,每月補償不得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,並須綜合考量生活所需、限制範圍及所受損失,約定離職後一次預先或按月給付。[2] 因此,五成並非所有案件都必然足夠的安全數字。
假設限制涵蓋員工唯一熟悉的專業領域,且幾乎排除主要就業市場,補償是否合理,就不能只核對有無達五成。平均工資也不是單看底薪;計算基礎應依工資性質及法定規則確認,不能把經常性的勞務報酬任意排除。
勞基法也明定,合理補償不包含勞工在工作期間所領取的給付。[1] 因此,契約只寫「在職薪資已含競業補償」,不能直接滿足離職後限制的法定補償要求。企業應把離職後補償的金額、給付日期與方式明白寫出,避免留下一個日後再談的空白。
保密義務與競業限制,應分別檢視
競業禁止處理的是離職後能否從事特定競爭活動;保密義務則關注資料是否被不當使用或揭露。即使競業條款無效,也不能因此推論可以把原公司的機密、客戶檔案或程式碼帶去新公司。
實際交接時,建議確認公司設備與文件返還、個人裝置中的公司資料如何合法移除,以及需要保留哪些個人勞動權益紀錄。遇到資料同時混有私人內容與公司資訊,最好先協調處理方式,避免一方擅自刪除證據,另一方又把整部私人手機當成應交付的公司財產。
新雇主也可以在安排職務時,明確要求員工不提供原公司的未公開資料。這類安排不能保證完全沒有爭議,但能讓正常專業經驗的運用,與不當攜入資訊之間的界線更清楚。
收到違約金要求,先核對約定和事實
違約金金額寫得很高,不等於公司只要寄出通知,就能當然取得全部金額。仍須先檢驗條款效力、是否發生約定的違反行為,以及請求的法律基礎。討論金額之前,先釐清限制本身是否有效,常比直接討價還價更重要。
員工可整理原契約、職務內容、新工作說明、補償約定及實際付款紀錄,避免只依主管口頭警告放棄錄取機會。若公司未依約支付補償,也不建議未經評估就認為全部限制自動消失;應確認契約效力、給付義務及可以採取的法律處理方式。
離職前,把雙方需要說清楚
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要求競業約定採書面,詳細記載限制與補償內容,雙方簽章並各執一份。[2] 既有條款過於概括時,可以在離職協商中明確縮小對象、職務或期間,或以書面確認不要求執行特定限制。
企業若確實需要保護技術與客戶關係,應選擇真正有必要的職務及範圍,並把補償納入成本。員工則可以在接受新職之前完成條款檢視,讓轉職選擇建立在可確認的事實上。好的離職安排,應讓公司留下需要保護的資訊,也讓人的專業仍有合理的發展空間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