性騷擾案件調查完成,公司把行為人安排到另一層樓,也通知雙方避免不必要接觸。人資以為事情終於落幕,申訴人卻又傳來訊息:「他最近還是常出現在我們這層,說是找同事。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想太多。」
這是說明管理問題的假設情境。公司遇到這類反映,不能只把當初的調職通知再寄一次,也不應立刻把所有偶遇都認定成報復。真正需要處理的是:原來的措施是否清楚、工作上是否可行,以及發生了哪些新的具體行為。
一、一件不能簡化成「不守隔離就開除」的判決
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,涉及性騷擾調查後的管理措施及資遣爭議。法院審酌隔離措施遵守、教育訓練與後續工作改善等情況,認可雇主依不能勝任工作規定終止契約,駁回員工請求。[1]
這個案件不能濃縮成「性騷擾成立後再去同樓層,公司就能直接解僱」。法院觀察的是整體事實與管理過程,並非只憑一項事件作決定。企業若只記住結果,卻省略提醒、協助及後續表現,容易把原本可參考的案例用錯。
值得借鏡的是,公司處理責任沒有在調查報告完成那天就停止。後續措施如果從未落實,紙上的結案很可能只是另一場爭議的開始。
二、隔離措施要能被理解,也要能被執行
建議通知不要只寫「避免接觸申訴人」。應說明座位與工作分工、必要交接的窗口、哪些情況可進入相關區域,以及有疑問時找誰確認。
如果同一樓層有共用設備、會議室或必要合作人員,公司應先處理替代動線與工作方式。不能一方面要求完全不要出現,另一方面又每天安排必須到場的工作,最後再責怪員工不配合。
措施宜有檢視時間與調整機制。目的在於降低再度接觸及干擾風險,不能無限擴張為對日常生活的全面控制。對措施必要性與影響作出清楚說明,也有助於區分合理管理與不當限制。
三、收到新的反映,先查事件,再談動機
申訴人再次反映時,建議記錄日期、位置、停留情形及是否發生對話,再比對工作需求或相關資料。可以先確認是否有急迫風險,同時讓被反映者說明。
例如,偶然搭同一班電梯,與反覆在固定時間等候,是不同情境;必要工作聯繫與透過同事私下傳話,也不能混為一談。人資應查明差異,不要要求申訴人先證明對方內心惡意,才願意採取下一步。
另一方面,員工表示不舒服值得重視,但不能單憑感受就認定違規。公司可以先採取合理預防安排,之後再依查證結果作成處理決定,避免把保護與懲戒混在同一個步驟。
四、追蹤應有固定窗口,不要讓申訴人一直蒐證
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》第20條要求雇主對相關處理持續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以確保措施有效,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。[2] 企業因此需要的不只是「有問題再跟我說」,而是可以執行的追蹤安排。
建議指定單一窗口,約定回訪時間,並確認部門主管理解自己的協助範圍。對工作動線、共同會議與交接情況,公司也應主動檢視,不能把所有監督成本轉嫁給申訴人。
追蹤時不必每次重問事件細節。可以聚焦「目前工作是否順利」「有沒有新的接觸」「措施造成什麼困難」。這樣既能取得管理資訊,也減少反覆講述對當事人的負擔。
五、被申訴人不服結果,仍應有正常表達管道
有些員工認為自己受到冤枉,因此拒絕教育訓練或隔離安排。企業可以說明其依法或依制度可採取的救濟方式,也應區分「不服原認定」與「後續不配合具體合理指示」。
不應要求一個人先承認所有指控,才允許他繼續工作;也不能因為他提出申復、訴訟,就把這件事本身當成態度惡劣。管理判斷應回到行為:是否拒絕必要工作、是否干擾他人、是否在獲得清楚說明後仍反覆違反安排。
教育訓練也宜著重理解界線及未來工作方式,不要辦成公開認錯大會。公司要達成的是可以安全共事的條件,而不是在同仁面前羞辱任何一方。
六、績效改善不能成為繞過解僱要件的工具
前述判決涉及後續改善程序,但不能據此建議公司一律用績效改善計畫處理性騷擾行為人。如果原本沒有工作表現問題,只為了把人請走而設計不可能達成的目標,反而會增加爭議。
若確實出現不配合指揮、工作品質或履行職務的問題,建議具體記錄,設定與職務有關、可以理解的改善目標,提供必要協助與合理期間,再依結果判斷。每個案件應適用哪一項終止規定,也要分別核對。
重大性騷擾的懲戒終止,與不能勝任工作的資遣,法律要件及相應程序並不相同。企業不宜混用名稱,也不能因為其中一條路走不通,就把同一份空泛理由換個標籤再使用。[3]
七、不要讓其他主管用自己的方式重新處罰一次
措施執行常需要跨部門配合,但如果每個主管都各自增加限制,原本合理的安排可能逐漸變形。例如,人資只要求避免不必要接觸,部門卻自行排除所有會議,甚至取消與事件無關的訓練機會。這些變動都應回到具體需要檢視,而不是放任「大家都知道」成為管理依據。
建議把核定措施、執行窗口及例外處理寫成簡明紀錄,並定期確認實際狀況。若有人提出工作上的困難,先評估能否調整流程,不要直接認定是在挑戰公司的權威。清楚而一致的指示,才有條件要求員工遵守。
同樣要注意申訴人的安排。有些部門為了省事,將兩邊都排除重要工作,最後使申訴人覺得提出問題反而損失更多。企業應檢查工作分配及機會是否出現不合理變化,也讓協助調查者有反映壓力的管道。
追蹤的目的,是確認措施有用,不是讓案件永遠懸著。當風險降低或工作條件改變,可以評估是否調整,但應說明理由與新的聯絡方式。可檢視、可修正的安排,通常比沒有期限卻實際無人管理的限制更可靠。
八、對內公告,只說工作上必要的事
調職或管理措施可能引來同事詢問。建議由指定窗口提供必要工作資訊,例如新的合作分工、聯絡方式與行為要求,避免以「殺雞儆猴」的方式公開事件細節。
如果為落實措施需要相關主管知悉,也應限於必要範圍。公司不應鼓勵同仁集體排擠被申訴人,更不能讓申訴人因為提出問題就被視為部門麻煩。任何人的工作權益,都不應交給辦公室流言處理。
結案後,公司還可以檢查制度是否有缺口:共同辦公空間是否容易反覆接觸、主管是否知道如何轉介,以及新任管理者能否接續原有措施。只要現場仍需配合,交接就應保持清楚。
性騷擾處理最容易被忽略的,是決議後的日常。真正有效的結案,是當事人能在有界線、有支持、也有正常管理的環境裡繼續工作,而不只是人資系統上多了一個「已完成」。
參考資料
[1]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,2026年5月29日。法院原文:https://judgment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SCDV,115,勞訴,10,20260529,1 。本次核讀裁判全文轉載:https://lawplayer.com/judgment/SCDV,115,勞訴,10,20260529,1_2d19ac2593cffe38577815e5aa299db14a569f62 。未確認後續審級或確定情形。
[2] 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》第19條、第20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N0030019 。
[3]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、第12條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N0030001 ;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3條之1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N0030014 。具體管理方式為本文建議,不能直接取代個案終止要件的審查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