投資案有期限,對方催著簽約;偏偏審計委員會召集人剛辭職,另一位獨董又不願出席。公司可能會想:「先由到場的人通過,再交董事會處理。」這是便於理解的假設情境,但程序能不能這樣走,必須先釐清。
一、從泰山案看合議程序的重要性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,於2025年9月10日確認泰山「股權投資案」及「增建包裝水廠案」相關董事會決議無效。法院新聞稿說明的瑕疵,包括召集通知與資料提供、召集人資格、僅一名獨董出席,以及董事會通過門檻。[1] 本文未確認後續上訴或確定情形。
案件的重點不是只計算「有幾個人贊成」,而是先確認有沒有合法形成可供董事會依循的前階段決議。合議機關的意義,在於不同成員可以討論、質疑並共同判斷,不只是完成簽名。
二、續行會議不是省略程序的通行證
實務上常見議案未討論完,改日續開。企業應先釐清是原會議合法延續,還是實質上另行召集;參與者、議題、通知及資料是否一致,也應逐一檢查。不能只在通知上寫「續會」,就推論原本所有程序要求都已滿足。
建議會議中斷時,立即記錄中斷原因、尚未處理事項與後續安排。若改動日期或會議性質,應另由法務確認通知及召集權限,避免不同部門各自理解成不同的一場會議。
三、召集人離任,先處理權限再趕進度
召集人辭職,並不代表任何人都能直接代為發通知。應核對當時有效的審計委員會職權辦法、組織規程、委員組成及互推程序。[2] 不同時點可能適用不同規定,本案法院也明確區分修法前規範,撰寫或引用時應保留這個背景。
如果人員不足影響法定運作,應先評估補選、互推或其他合法處理方式。商業上急迫,與法律上的緊急例外,並非同一件事。對方設定的簽約截止日,本身不會自動使召集程序合法。
四、董事會是否能另行通過,要看法定路徑
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對特定事項設有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程序,部分情形另有特別門檻與揭露要求。[3] 不能一概說審計委員會沒通過,董事會就永遠不能處理;也不能說只要董事過半數同意就足夠。應先確認事項類型、前階段的實際狀態及法律所容許的替代程序。
五、重大投資應把程序時程列入交易時程
企業常把估值、談判與資金準備排得很細,卻只替公司治理程序留一個晚上。建議在交易前期就列出需經哪些機關、通知及提供資料的時間,以及人員異動時的備案。重大條件尚待核准,可透過契約安排先決條件,而不是先履行再補決議。
本案主要涉及公開發行公司的治理架構。未設審計委員會的一般公司,應按自己的組織及適用法令處理;可借鏡的是,每一個核准環節都要真的成立,而不是只有文件上看起來已經完成。
資料使用說明
本文以所列裁判、官方新聞稿或新聞報導為案例依據;企業作業建議為本文引申的風險管理觀點,並非各案法院逐項命令。不同公司類型與事件時點可能適用不同規範,應依個案核對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