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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場霸凌

職場霸凌申訴成立後,公司可以解僱主管嗎?懲處與改善措施解析

作者:徐嘉駿律師 · 更新 2026-10-14

玻璃商業大樓外牆的線條與反射光影
空間與建築攝影 · Unsplash
申訴成立後,公司應依情節採取適當懲戒或處理,但不是每件成立案件都能直接解僱。懲處應同時符合職場霸凌防治規定、勞動契約、工作規則及勞基法。[2][11]

調查認定主管有不當對待,老闆當天就說要解僱。人資翻著報告,卻發現成立的只有部分事件,工作規則與終止事由還沒有核對。員工也問:「那接下來,我的工作會怎麼安排?」一份成立決定之後,公司仍有懲處、保護與改善要做,不能只停在處分一個人。

以上為虛構情境示例,不代表真實案件或法律認定。

申訴成立後,公司應依情節採取適當懲戒或處理,但不是每件成立案件都能直接解僱。懲處應同時符合職場霸凌防治規定、勞動契約、工作規則及勞基法。[2][11]

懲處應審酌哪些因素

準則第19條要求考量身心侵害程度、次數、頻率、手段、重複違反、雙方關係、違反後態度、過往類似行為及對事業危害。可以依具體情形評估警告、教育、職務管理調整等措施,但不能只依職級高低決定寬嚴。[2]

解僱須另符合勞基法

若主管對共同工作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,可能涉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;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,可能涉及第4款。須具體證明法定事由,霸凌成立的名稱不能取代暴行、重大侮辱或情節重大的判斷。[11]

依第4款終止,另須注意自知悉情形日起30日的規定;第12條第2項並未將第2款列入同一30日限制,不能籠統說所有懲戒解僱都適用相同起算規則。是否終止宜依個案事證與法律審查決定。[11]

調職與減薪也有法律限制

公司不得因需懲處,就任意不利變更工資或違反調動原則。若採職務調整,應檢查勞動契約、工作規則與第10條之1的要求。處理措施不能只考慮讓事件表面消失,還應確保被害人免於再受侵害。[1][11]

結案後仍須追蹤

準則第25條要求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,並評估改善制度。建議設定追蹤日期,確認工作往來、保護措施及教育改善是否落實。行為人已離職時,第19條懲戒義務有例外,但仍應檢視組織制度與其他未解決問題。[2]

調查結論與懲處決策應分別說明

建議公司先確認成立的具體事件,再評估處理措施。調查認定某次不當言行,不等於所有申訴事項都成立;懲處理由應對應已查得事實,不能把未證明的指控也一起當成加重因素。決策過程宜保留情節評估與依據,讓公司能說明為何採取該措施。[2]

若認為須解僱,應另外確認適用的勞基法事由、證據與期限。不能為了避免資遣費,將原本不符懲戒解僱條件的案件硬改成重大違規;也不能以員工已簽收工作規則,就推論其中任何解僱條款都可以直接執行。[11]

改善要能防止同樣問題再次發生

建議檢查事件是否與工作量、授權、績效制度或資訊流程有關。對個人作懲處,可能不足以解決組織中的條件;但有制度問題,也不能因此忽略個人不當言行。兩者可分別提出改善安排,並設定能確認成效的追蹤事項。[2]

追蹤時應注意申訴人與協助者是否遭到排斥、工作資訊是否正常、相關主管是否遵守措施。也應適度確認被申訴人的工作安排,避免讓其他同事以結案為名持續羞辱任何一方。這些是管理建議,目的在恢復可正常工作的環境,並不是要求當事人一定要和好或共同出面表示事件已結束。

我的建議

公司問可不可以直接解僱,我會先看成立了哪些事實,再看符不符合解僱條件。處理要有力度,但不是越重就越安全。該懲處的要懲處,該改善的也要改善;不要處分一個人後,就當事情全部結束。後面的人怎麼工作、會不會再發生,才是公司還要繼續確認的部分。

來源:[2]《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》第19、25條。[11]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0條之1、12條。[1]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第22條之2。

法源與參考資料

徐嘉駿律師

投入職場霸凌與性騷擾防治,協助企業進行申訴調查、教育訓練及制度改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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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,實際適用應依個案事實與現行法令評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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